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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与“法制”英译名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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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引 言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到1999年“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再到2012年十八大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部
引 言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到1999年“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再到2012年十八大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国完成了“法制”建设向“法治”建设的转向。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则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成为了中国当前语境中的高频词语。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对外传播与西方主流媒体报道的冲突、磨合与大体认同、趋同的过程。“法治”与“法制”的英译见证了这一过程,也是“讲好中国故事”的一个典型案例。 “术语的表述简洁明了,但其本身的意义通常要比外在的形式复杂。”[1]笔者拟就“法制”与“法治”、rule by law与rule of law的内涵进行分析,正本清源,讨论“法制”与“法治”的翻译问题。 一 “法治”与“法制”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法治: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则,统治人民,处理国事;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 法制: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2] 可见,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从简称的角度考察,法治乃法律统治,法制乃法律制度。按照以上词典解释,法治似乎是一种治国方略,一种价值观,一种理念,一种原则和方法,强调以法律治理国家。它的反义词应该是“人治”。法制从其狭义上讲,是一种制度体系,一种社会规范,由无数实实在在的条文制度构成,强调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要“有法可依”。 因此,法制是法治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法治无从谈起,“无法可依”。法治似乎是法制的终极目标,仅仅有法制是不够的,需要法治保障其公正、合理地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否则,容易出现人治现象。 从二者的关系上看,法制是基础,法治是归宿。社会的发展必定是从法制到法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治不断给予法制新的要求,新的挑战,推动法制建设;法制自身得到不断完善、充实,为法治保驾护航。 二 rule of law与rule by law 《新牛津英语词典》(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以下简称《牛津词典》)对rule of law的定义: Rule of law:the restriction of the arbitrary exercise of power by subordinating it to well-defined and established law[3]。从该定义来看,几个要素构成了rule of law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的法律裁定和基于法律的裁定必须置于法律框架下进行。二是法律必须是welldefined(界定明确的)。三是法律必须是established(既定的,现行的)。由这几个要素构建的rule of law与我们的法治概念若相契合。第一个要素几乎就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否则就变成人治了。后两个要素构建了良好的法制(所谓“良法”)的基本特征。 什么是良法?简而言之,就是争论性、分歧性空间较小,有成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legal system),至少是well-defined。战国法家学派的代表作《商君书·君臣第二十三》有言:“君尊则令行,官修则有常事,法制明则民畏刑。法制不明,而求民之行令也,不可得也。民不从令,而求君之尊也,虽尧、舜之知,不能以治。”所谓“法制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牛津词典》既解释了法治,又阐述了法治与法制的联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无良法,难善治。 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The Road to Serfdom)中指出:所谓rule of law,指的是政府的所有行动均受到已确定并已宣布的规则之约束(government in all its actions is bound by rules fixed and announced beforehand),因为“这些规则能够让人们确切预知当局在特定情形下会如何行使其权力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得以规划个人事务”(rules which make it possible to foresee with fair certainty how the authority will use its coercive powers in given circumstances and to plan one’s individual affairs on the basis of this knowledge)[4]。哈耶克的观点进一步解释了《牛津词典》关于rule of law的定义。简言之,法律是established的,只有established的法律才能为法治提供实践基础,也才可能使法律的前涉力(prospective operation)成为可能。 在英语中,rule by law并不常见,或者说并未进入固定说法或惯用语(set phrase)。笔者仅在answer网上查到了相关定义:Rule by law is completely different than rule of rule of law,this states that no citizen is above the law,rule by law,involves arbitrary government rule,by using the law to implement their decisions[5]。该定义明确指出rule by law与rule of law的区别所在。后者表示没有人能凌驾于在法律之上,而前者则可以指政府用法律施行专制统治、推行其决策。也就说,rule of law基本符合法治精神,而rule by law则似乎隐含了人治的概念。 三 rule by law与rule of law的介词观 1.rule by law的介词观 前文提到的《牛津词典》对介词by的解释有8个义项,最主要的前两个义项分别是:(1)identifying the agent performing an action;(2)indicating the means of achieving something[3]。 也就是说,介词by引导一个施动者,或者引导为完成某个任务、实现某个目标采取的手段。这样来看,在rule by law里,by引导的或是一个统治的施动者law,或是统治的手段law,抑或两者都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无论是将law作为施动者还是作为手段,都隐藏了一个更直接的、真正的施动者:统治者。谁用法律进行统治?谁让法律实施统治?by law凸显了法律的工具性,主权者用法律来统治或控制。换句话说,统治阶级不但可以以法律之名行非法与不义之实,徇私枉法,而且其本身也不一定受到法律约束。不过,从法治发展史来看,rule by law至少提升了法律的地位,实现了“有法可依”,一些“无法无天”的做法(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遭到鄙视。 2.rule of law的介词观 《牛津词典》对介词 of的解释有9个义项,都是表达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内容是部分(part)与整体(whole)、从属(association)、同格关系[3]。也就是说,介词of连接的前(A)后(B)两者的关系为:A属于或从属于B,极致情况下A等同于B,如:the two of us(我们两个人)。从这个角度上看,rule从属于law,统治必须是法治,非人治。法律既是构成社会的机理,其本身也是目的。rule of law的主体是法。如果实现了rule与law的同格,治必法,法以治,法与治高度融合,法治就进入了最理想的境地。 3.rule by law与rule of law的兼容与排异 广义上讲,介词by引导的施行者比较广,对施行者行为本身并无效果评估与价值评判。介词of连接的前后两者基本上限于属性范畴,其关系比较单纯。从这个角度上看,rule by law当然不应该成为一个专有名词,它指的是任何以法律为手段而进行的统治或治理实践。因此,法治,或者rule of law应该属于rule by law的一部分,或者说是rule by law的一种具体的形式。试想,不以法律为手段的统治能称为rule of law吗? rule of law作为rule by law的一种理想形式,追求的是法律(law)的正当公义性,杜绝对法律的误用与滥用。再说,法律本身也有“良”“恶”之别。良法维护正义,捍卫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恶法损害正义,维护独裁,侵害人权,践踏自由。暴政者以恶法统治,这也是rule by law,但绝不是rule of law。 鉴于此,介词by似乎更具动词特征,rule by law多了一份动态的、可变的、不可预见性特征。介词of更具名词特征,rule of law有一种静态的、稳定的、可预见性的特质。可预见性(predictability)、前涉力(prospective operation)恰恰是法治的精髓所在。 四 “法治”与“法制”的英译 按照“法治”的定义,考虑其内涵与外延,“法治”翻译为rule of law是可以的:rule of law基本反映了中国法治概念的内涵,又符合国际惯例。当然,中国在阐述相关概念时一般会完整表述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等,对应翻译为socialist rule of law country、socialist rule of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按照“法制”的字面意义,应该翻译为legal system。 至于“依法治国”“以法治国”的译法,笔者认为,正如rule by law没能成为专有名词一样,“以法治国”在中国的正式文献中很少提及,就不必再人为地纠结于这两个汉语词了。 国内媒体对“法治”由当初的混乱翻译 (rule by law、law-based rule、legalgovernance、legal government等)逐渐形成了统一的翻译(rule of law)。西方主流媒体也由当初任性地认为中国的“法治”应翻译为rule by law,到后来怀疑似的报道(最常见的用语是 what China means by rule of law),到后来慢慢肯定(如China is closer to rule of law,China is committed to rule of law,China is developing towards rule of law),到后来逐渐认同接受、套用了中国媒体的翻译(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features),目前已直接使用rule of law了。国内媒体与学者也大多使用rule of law了。
文章来源:《法制与经济》 网址: http://www.fzyjjzz.cn/qikandaodu/2020/0917/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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